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100號
KLDM,113,基簡,1100,202409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德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 償告訴人李明強、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由李明強管理之「聖濟宮」,利用無人在場祭 拜、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之金牌1面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衣領口內逃逸。嗣李明強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不諱,然辯稱伊所 竊得者僅為壓克力包覆的金色紙板,並非金牌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監視器光碟、擷圖在卷 可按,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行竊地點時先駐 足觀察,確認神桌財物且無人在場後,旋利用現場板凳登高 自佛像處下手行竊,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上衣領口內轉身 逃逸,足見被告係經觀察後始鎖定行竊對象,並非隨機未加 思索任意拿取,且得手後旋即藏匿逃離現場,亦可見所竊取 者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辯稱僅竊得壓克力包裹之金色紙板 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金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地點為聖濟宮之祭拜廳 堂,為開放之公共空間,非私人住宅一情,有聖濟宮臉書頁 面、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擷圖在卷可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