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91號
KLDM,113,基簡,109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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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國揚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范國揚於本院113年9月9日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國揚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 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 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此次修法增列



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未修正,實質上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違 反多款核發禁止事項,對告訴人楊○○施以騷擾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業已原諒 被告,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
  被   告 范國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揚楊○○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國揚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 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楊○○位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范國揚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楊○○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假藉遞送資料之名義至本案保護 令命其應遠離之本案住處(同為楊○○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店 址),並在上址內要求楊○○解除對其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 體LINE之帳號及手機電話之封鎖後,始願意離去,而而以此 方式違反應遠離本案住處100公尺以上之命令,並對楊○○為 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6月5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楊○○,復傳送 內容為「坐在你男人的高檔車裡爽拍照。請他幫妳付給我97 萬元」之訊息給楊○○,以此方式對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將貼文隱私權限設為「公開」後,發 布「孰可忍 辱不可忍」等語,並張貼「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1);復於同日3時51分 許,同以前揭臉書帳號及相同公開之貼文隱私權限張貼:「 敘述一個朋友真實,的故事,13年前一個漂洋過海來台的支 那女子、在她經濟拮据孤苦無依的艱難時刻。緣份促使一個 痴情男主角,雙方相識相惜,倆人相戀相愛。男的用盡全力 幫助她脫離沉淪的苦海。也按照女方的要求請她遠在支那的 親友來台舉辦盛重的婚禮。8年前男主角出了1筆錢幫女方開 店營業。女方業績起步階段步步艱難。男方無怨無悔付擔房 租。3年後女方業績蒸蒸日上。開始接觸了台北市的一些海 王。女主角覺得自己的老公比不上一些油頭粉面的職業撩男 。已經開始走心。最離譜的是女的執意買新房。男主角也出 了一筆頭期款幫忙購屋。房地產登記女方獨自擁有。108年1 0月開始男方每個月都有給女方固定金錢。……就在去年6月一 切依如往常一般風和日麗陽光燦爛的日子女主角不想再與 男主角日子。一個月內強迫男方離婚。現在己經離婚1年 了。吃定男方的職務工作。時常到警局提告擾亂男方。沒有 他.....妳會有今天的光采鮮麗的老關娘身份嗎。(2個表情 符號)或許妳現再還在........玩骰子喊拳。薄情寡義的女 人。妳失去了一個全心全意愛妳的配偶。而他只是脫離了一 個不愛他不珍惜他的無情無愛的人。請勿對號入座。」等語 (下稱本案貼文2),以此方式對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楊○○不堪其擾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待在本案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於112年5月14日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擷圖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至至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解除對其社群、通訊軟體封鎖之事實。 4 被告臉書張貼之本案貼文1、2之翻拍照片6張、本案貼文2之擷圖3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本案貼文1,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3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本案貼文2,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范國揚」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楊○○,復傳送內容為「坐在你男人的高檔車裡爽拍照。請他幫妳付給我97萬元」之訊息給楊○○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制約(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 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行為數: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犯罪 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5日傳訊息予告訴人、復 於同年月6日張貼本案貼文1、2之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同日3 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 上開本案貼文1、2(即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上開貼文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乙節,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認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貼上開本案 貼文1、2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上述加重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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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