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79號
KLDM,113,基簡,107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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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7號、第3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製觀音像、玉製媽祖像各壹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宏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同 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肖楠木製觀音像、玉製媽祖像 各1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機車鑰匙1把、居家鑰匙1把、 車道遙控器1個及COACH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 勝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 989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張玉蘭住處前,徒 手竊得擺放在該處門前,張玉蘭所有,價值各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5仟元,共計15,000元之肖楠木觀音像及玉製媽 祖像各1尊。嗣張玉蘭於當日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2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空地,拾獲柯勝芳配偶邱鈺嵐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孔,忘記取走,價值共計10,000元之機車鑰匙 1把、居家鑰匙1把、車道遙控器1個及COACH錢包1個等物, 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柯勝芳發覺上開 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柯勝芳 於知悉上開物品為朱宏乾取走後,透過親友聯絡,朱宏乾始 將上開物品交付其母親蔡招返還柯勝芳,惟上開COACH錢包 已遭弄破毀損。
二、案經張玉蘭柯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朱宏乾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包及鑰匙,嗣後在被害人追索時,始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玉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勝芳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㈣ 證人蔡招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中,拾獲被害人之物,並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意思。 ㈤ 監視錄影照片4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㈥ 監視錄影照片4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㈦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中,在被告家中查獲疑似用於遮掩之雨傘採得被告生物跡證之事實。 ㈨ 車籍資料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部分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得之肖楠木觀音像及玉製媽祖像各1尊,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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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