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更 正為「新北市蘆洲區」。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 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涂雅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 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復 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 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2月3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家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 日5時17分許,在蘆洲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雅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