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49號
KLDM,113,基簡,104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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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則其於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遵法意識不足,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實無足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賠償告訴 人甲○○、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 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 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位於 甲○○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 手將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853元 )放置於手推車內,並進入店內更衣間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 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遭竊商品」。嗣經寶雅基隆東岸店店長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覺手推車遭棄置在店外,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 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目 總價值 (新臺幣) 1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自然護采 2盒 620元 2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柔慕茶 2盒 598元 3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爾本藍 2盒 300元 4 瑪宣妮美容精油捲髮乳75ml 1瓶 250元 5 I am okay-18K側翻筆記本(牛皮) 1本 88元 6 時尚資料網袋(20*10cm) 1個 39元 7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蘋果白 1個 599元 8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蘋果粉 1個 599元 9 OMORY-316方形筷23.5CM 4包 300元 10 白白雙面磨砂美足器 1個 59元 11 激厚下厚上薄隱形內衣-裸A 1盒 390元 12 石墨烯褲底女褲-紅M 1件 149元 13 石墨烯褲底女褲-黑M 1件 149元 14 石墨烯褲底女褲-紫M 1件 149元 15 EF186(白系)抗菌除臭彩色陰陽襪 2雙 98元 16 EF207(灰)抗菌除臭護踝休閒棉襪 2雙 98元 17 iroha RIN+凛漾風情-MOMOSANGO珊瑚 1組 1,890元 18 安適康水膠體敷料10片-2*6.5cm 1盒 189元 19 SOFT99濃縮眼鏡防霧劑-10g-持久型 1瓶 250元 20 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四件組 1組 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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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