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簽單2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詹美玲(詹美玲部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之人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以上開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從事地下簽賭,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之 期間;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經營簽賭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6萬元,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王金月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在王金月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 住處,由王金月接續利用Line與門號0000000000接受不特定 賭客下注,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 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 ,待不特定賭客下注後,Line暱稱「123」即前往上址向王 金月收取賭金,而王金月每注可收取3.5元至5.5元不等之佣 金,迄今獲利約36萬元。而友人詹美玲(其所涉賭博犯行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某日起,與王金月、 Line暱稱「123」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詹美玲協助王金月向不特定賭客收款,再 轉交予王金月。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詹美玲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2張、詹美玲 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萬8,600元、簽單1批及鐵報1份,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另案被告詹美玲與Line暱稱「楊錦漢」、「小叮噹 」、另案被告詹美玲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從事簽賭3年期間,每月平均可得1萬多元之獲 利等語,是被告因前開犯行共計獲有36萬元之不法利益(計 算式:12(月)×3(年)×1(萬元)=36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