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翊鳳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萬思駿之財物、傷害告訴人 ,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高職肄業,從事擺地攤,月 收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翊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鳳因不滿遭萬思駿駕駛車輛對其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以腳踹萬思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烤漆損壞。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萬思駿下車與其理論時,徒手攻擊萬思駿之右 腿鼠蹊部,使萬思駿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萬思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翊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腳踹告訴人萬思駿之車輛,又動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萬思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遭被告腳踹其車輛車門,又動手攻擊其鼠蹊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門遭被告腳踹後烤漆脫落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勢。 3 證人王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因不滿遭萬思駿駕駛車輛對其按喇叭,先以腳踹告訴人之車門,嗣又攻擊告訴人鼠蹊部之事實。 4 車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腳踹後,右後車門烤漆損壞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鼠蹊部之經過。 6 新昆明醫院113年2月22日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徒手攻擊行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