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11號
KLDM,113,基簡,101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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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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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            樓(天下康復之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中午11時16分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OK超商-瑞芳中正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 後放置於右側長褲口袋內,隨即離開。嗣經店長鄭丞良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鄭丞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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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