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3年度,33號
KLDM,113,基秩,3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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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游珺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9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珺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珺涵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22日、113年5月6日【移送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 正】報警檢舉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有小孩哭鬧,嗣於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時,適逢該址住戶張 育展帶小孩返家,住戶張育展被移送人多次報案行為涉嫌 藉端滋擾住戶,堅持報請警方偵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復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住戶之鄰居,被移送 人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6時4分許、113年1月22日8時20分許 、113年5月6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報警指稱基隆市○○區○○ 街000○0號3樓有小孩哭鬧情事,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 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報 警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無非係 以報案人張育展之陳述為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沒 有滋擾鄰居,是每次都有聽到小孩子的哭鬧聲,擔心隔壁鄰 居小孩被虐待,才打電話報警等語,並提出被移送人在家中 之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被移送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確 實有錄得小孩哭鬧之聲音,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而被移 送人數次報警,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均派警員到場,第一次 於112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到場,警員龍懋騰於同日20時7 分許回報「幼童放學回家找不到母親而哭鬧,並由渠祖母妥 善照顧,未發現有孩童受虐情事」,第二次於113年1月22日 8時27分許到場,警員黃哲倫於同日10時54分許回報「蘇女 士照顧兩名2歲的孫子及孫女,孩童起床後因發現父母不在 家而哭鬧,未發現家暴情事」,此有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顯示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住戶,於受移送人報警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2日確有 發生孩童的哭鬧之情事,至於第三次報警,警方據報於113 年5月6日20時30分到達現場,適逢住戶張育展帶小孩返家, 然警方到場距報案時間已經過20分鐘,先前究有無孩童在家 哭鬧,僅有住戶張育展單方否認,未見警方進一步查證,尚 有未明之處。依移送卷存證據,顯示被移送人報警之舉,顯 然事出有因,難以據此認定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目的係為藉 端滋擾住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不合 ,移送意旨容有未洽,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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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