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64號
KLDM,113,基原簡,64,202409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義務辯護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即被害人放置在該址一 樓之安全帽1頂摔至地面,致安全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以此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 害,應認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 係,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猶率爾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亦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表明被告辱駡其部 分不提告,但毀損安全帽部分仍要追究,顯然告訴人已有部 分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



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常○○為具曾有同住關係之前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常○○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甲○○因於113年2月11 日20時10分許,至常○○位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雙方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離去時,將常 ○○放置在該址一樓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摔至地 面,致本案安全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常○○,並以此行 為對常○○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孫元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常○○發生爭執,且於被告離去時,告訴人住處一樓傳來聲響,證人前往查看時,本案安全帽在地面上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安全帽遭被告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犯行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之住 處發生口角爭執時,曾以「破麻、就是爛就是賤、不要臉」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乙節,而亦涉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否認有何此犯行,證人孫元鑫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辱罵行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當時沒有錄音也沒其他證據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卷內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 口出上開言詞,而無從以上開罪責對其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