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62號
KLDM,113,基原簡,62,202409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就毀損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 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竟率爾擅自毀棄損壞,造成全體社 區住戶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且其前曾多次在同一社區各處騷擾、毀壞他人器物而經本 院判決判處刑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自述酒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及作為,竟以下列方式破壞由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所管領之社區物品:(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畚箕及枴杖敲打該處之監 視器1台,致監視器因而損壞。
(二)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撥弄該處之監視器1台,致監視器因而損壞。(三)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腳猛力踹擊該處之白鐵大門及強化玻璃,致白鐵大門損 壞且強化玻璃破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皇濱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丕興消 防機電工程有公司112年10月5日收據、112年10月6日支出證 明單及112年9月19日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第1項前段之毀棄損壞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各次毀損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3次毀損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1樓使用該處之噴火器,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惟被告沿途擅自噴灑滅火器 ,而消耗該滅火器內乾粉予以使用,係擅自依該滅火器之使 用方法予以使用,而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顯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3部 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物品 1 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社區監視器1台 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 2 112年8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地下1樓 社區監視器1台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 白鐵大門及強化玻璃1片

1/1頁


參考資料
皇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