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304號
KLDM,113,基交簡,30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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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尤仁傳、丁建 榮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受傷;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參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1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 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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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