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土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7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土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土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編號㈢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朱好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 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土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土金於民國113年2月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適有朱好拖行菜籃車沿同向徒步行至該處,遭李土金騎車擦 撞菜籃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朱好委由朱智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土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朱好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朱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㈦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