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290號
KLDM,113,基交簡,29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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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薪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在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分別駕駛或騎乘多部車號不詳之車輛競速 行駛,並以時速100至120公里之高速併排競駛而飆車,顯已 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 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集結多數網友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二路實踐路等一般道路競速飆車、並於分散逃逸後未久, 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騎乘同一無牌機車於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競速行駛飆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與少年張○○及其他參與飆車行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至於該日共同到場競速飆車之人,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張○○ ,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 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廣邀網友參加飆車競速活動 ,張○○只是INSTAGRAM網友,伊不知道少年張○○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參偵卷第12-13、65-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少年張○○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知悉少年張○○之真實年齡,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 ,猶無視於此,透過社群軟體召集多名不詳姓名之網友分別 駕駛車輛,以時速100至120公里之高速,競飆行駛於一般道 路,甚於警方至現場取締分散逃逸後,再接續同一犯意違規 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飆車,所為誠屬非是;又因飆車行為取 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 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犯罪情節與危害顯然重大,被告所為 實應嚴懲;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m及通 訊軟體LINE,在其所創立之飆車群組「田田退休盃」中張貼 揪團飆車之訊息,邀集群組成員於同日1時30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中油六堵加油站」集結飆車,嗣有未滿1 8歲之少年張OO(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年籍 不詳之機車約50餘台及自小客車10餘台聞訊陸續加入,渠等 集結完畢後,旋於同日2時許,在明德二路實踐路等地, 以2至3台機車為一組,再以時速100至120公里之高速併排競 駛,以此方式致生往來用路人車之危險。嗣甲○○尚未開始競 駛員警即據報到場查緝,少年張OO亦因閃避員警受傷,甲○○ 等人遂分散逃逸。甲○○逃離現場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 4時許,騎乘借得之無車牌00 0000機車,與不詳姓名之人在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段繼續以前開方式競速行駛,以此方 式致生往來用路人車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張OO供述及證人 即現場處理警員范平翰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Instagrm對 話紀錄、照片及監視器、密錄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 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 危險,自應依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並邀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路段高速併 排競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OO共同實施前開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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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