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217號
KLDM,113,基交簡,21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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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於犯罪事實欄就 「國道1號北上7.9公里處」等語後補充「(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等語;及⑵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等語後補充理由:「被告張逸忠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辰澤李品賢2人所受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律定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犯後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與告訴人2人 間同未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又衡諸本院通知調 解期日,告訴人2人均確有到庭,而被告竟未到場,是被告 前揭未能與告訴人達致協議之原因,被告並非不可歸責,兼 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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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張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號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1號北上7.9公里處時,欲自內側車道右切進入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遂貿 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許辰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品賢行經該處時,因張逸忠駕車不 當變換車道,致碰撞許辰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許辰澤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 頸部挫傷併脊髓挫傷之傷勢,而李品賢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度腦震盪症狀、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辰澤李品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辰澤李品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件交辦單、職務報 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 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30日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佳禾骨科診所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現況照片2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許辰澤李品賢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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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