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56號
KLDM,113,單聲沒,56,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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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秀桃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張秀桃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 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7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3 年8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 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證 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仿冒商品



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 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仿冒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耳環 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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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