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87號
KLDM,113,單禁沒,18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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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第1531號、第17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4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940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 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 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 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



沒收之聲請。另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 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 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 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之 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加水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 月17日0時許,承辦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遭持刀槍威脅,至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9室(聲請書誤載為306室)處 理時,發現在場之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執行附帶 搜索後於屋內扣得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晶體1包(驗 餘淨重0.1940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200-201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91-93之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 第125-125之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核交759卷第7頁)、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而前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晶體送 鑑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基隆地檢毒偵1531卷第39-43頁 ),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
(二)惟上開扣案物是否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安非他 命1包是徐偉峯所有等語(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48-49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所在的309室是徐偉峯和他的 朋友一起住的,現場扣得之物除刀械是我的之外,其他東 西可能是徐偉峯的等語(臺中地檢毒偵2465卷第200-201 頁),均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又本 件被告係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扣案之吸 食器、玻璃球及晶體1包顯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 物之行為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上開扣案物於另案偵查或審 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 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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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