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KLDM,113,原訴,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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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芷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其為會首發起合會,惟因難 以周轉而倒會,致分別積欠陳如億沈凌韻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290,000元。林芷珊為擔保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之商業本票, 並接續於前開本票偽造其母吳春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 吳春容同意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林芷珊於110年8月 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中 船門市,分別將上開本票交付予陳如億沈凌韻而行駛之, 而沈凌韻為清償其積欠陳如億之債務,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 商業本票再交予陳如億。嗣因林芷珊仍未清償債務,陳如億 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 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吳春容驚覺 有異,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如附表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芷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春容、證人陳如億沈凌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證人陳如億出具之11 1年11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 事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 第1126057539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 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署 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 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 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 、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 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 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 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 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 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 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 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按 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 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 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春容」署名和指印, 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本案本票2張,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 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係因發起合會後,因 周轉不靈而一時失慮,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致罹刑典,然此與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 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後 ,尚未流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遑論一般個 人所開立之本票,本即欠缺流通性,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之一 種,但衡其實質之效用,原就難以對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 偽造者之法定刑一律與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等同,現 實上確顯然有過苛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和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為被告請求減輕刑度至緩刑, 此有被告和被害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困窘而一時輕率、 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並取得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擔保對告訴 人之債務,始為本案犯行,非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其犯 罪之動機和目的非屬惡劣,遑論被告自己在本票上亦有簽名 為發票人,足見其並未卸免其自身對於債權人所擔負之責, 並不因本件犯行而使收受附表所示本票之沈凌韻陳如億本 已存在之債權受到不利之減損;且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 量、金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和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 衡諸被告和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在被告經悔過 且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情況下,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本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 於被害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為使被告深切警惕、避 免輕忽,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 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 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 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因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 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 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如附表之本票2張雖已經發還告 訴人而未扣案,然就關於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吳春容 」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 收偽造「吳春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 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 影響,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部分 1 CH0000000 林麗娟 吳春容 29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吳春容署押及指印各1枚 2 CH0000000 林麗娟 吳春容 8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20日 吳春容署押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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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