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君薇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陳君薇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倫、陳君薇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高偉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⒉被告陳君薇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高偉倫
陳君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同年6月9日確定, 而於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二、高偉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和 美地區飲用不詳數量的啤酒及米酒後,猶於翌(23)日清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薇乘 坐在副駕駛座,自新北市貢寮區和美地區沿省道台二線公路
,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清晨4時5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貢 寮區和美地區省道台二線公路57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路旁路燈,使陳君薇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高偉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高偉倫為脫免罪責,請陳君 薇自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陳君薇竟同意高偉倫之請求,基 於隱匿人犯之犯意,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達前與高偉倫更換 座位,並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達時承認伊係肇事車輛駕駛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陳君薇涉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陳君薇在偵查中自白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君薇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高偉倫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10張。 本案被告高偉倫酒後駕車搭載被告陳君薇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2人透過手機網路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擷取照片52張。 本案被告高偉倫酒後駕車搭載被告陳君薇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並請被告陳君薇頂替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855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13張與救護紀錄表。 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之現場情形,依現場情形,可證本案車輛肇事時,駕駛者應為被告高偉倫。 ㈥ 被告陳君薇及高偉倫之基隆長庚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病歷各1份。 被告2人肇事後,2人受傷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偉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 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行為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亦同,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之行 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高偉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陳君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陳君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君薇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相同,惟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