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1號
KLDM,113,刑補,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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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補償請求人) 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2421號判決無罪,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共計受羈押600餘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 21日以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8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 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600餘日之補償。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 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 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 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前於00年0月間與同年5、6月間,明知其未取得律 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 竟對外宣稱其曾在楊崇森律師事務所擔任經理顧問及在臺北 醫學大學擔任法律顧問,並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與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被害人陳世興、告訴 人張宗揚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規費、訴訟費、 開庭費及車馬費等律師酬金,且由補償請求人為訴訟行為部 分,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補償 請求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補償請求人未曾 經法院裁定羈押,復補償請求人於案件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再審,然皆遭駁回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6、45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 9、2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9、40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 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補償請求人除未因前案經法院裁定羈 押,且該前案未經法院裁定開啟再審而撤銷原有罪判決,上 情已足認定,由此推之,可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指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之要件完全不合。
 ㈡嗣補償請求人竟意圖使前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104年10月2 0日分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對前案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101年7月18 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委任人具結書」影本,以及於104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 」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分向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涉犯 誣告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經本院於109年3月31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犯準誣告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 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撤銷改判補償請求人犯誣 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於後案偵查、審理期 間,補償請求人未曾經法院裁定羈押,復補償請求人於案件 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然皆遭駁回,及補償 請求人另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署函覆以



:後案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判斷,均未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故與非常 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節,有後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0、389、5 8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 、最高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台收113非1113字第1139910786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補償請求 人於後案同未經法院裁定羈押,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裁判 撤銷原有罪判決,堪可認定無誤。析之補償請求人之聲請意 旨,係認後案為前案之上訴審或再審案件云云,然依據前開 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係分別針對補償請求 人所為之不同犯罪事實、2個不同案件所為的不同確定判決 ,後案並非前案之上訴審或再審案件,後案判決更未曾撤銷 前案有罪判決而改判決其前案無罪,當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款所指「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曾受刑罰」之要件甚明。
 ㈢綜觀上情,補償請求人並無任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 款之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補償請求人有何其 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 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無傳喚請求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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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