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號
KLDM,113,侵訴,1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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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2211(民國00年0月生,已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0 年12月至112年3月21日),其明知A女堅持在完成HPV疫苗注 射前,僅同意其以手指插入陰道,或以陰莖在外陰部摩擦之 方式為性行為,雙方並明確約定甲○○不得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詎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3樓之3住處,與A女進行約定方式性行為時,為滿足己身 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之 際,違背前開約定,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經A女察覺異 狀並出手推阻,猶持續以陰莖抽插A女陰道約莫10秒,而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 第15至18、393至395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彌封袋之他字 卷第27至60頁,彌封袋之偵字卷第19、23至60、135至387、 401至4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破壞告訴人對於如何進行性行 為之選擇權,自屬違反告訴人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 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且以書狀及 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協議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77、79頁),可徵被告犯後勇於面 對自身行為之過錯,且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亦能透過被 告之誠摯道歉而獲得部分填補。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克 制己身性慾致肇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與手法殘暴之妨害性 自主犯罪情狀有別,且被告已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反約定而以上開方式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影響告訴人身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行 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 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 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 給予適當協助及指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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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