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號
KLDM,113,交訴,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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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1號、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飼有棕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任何 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且 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以適當方式管束 犬隻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 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犬隻奔竄影響人車造成危 險,而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務。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酒囊飯袋家常菜餐廳( 下稱酒囊飯袋餐廳),乙○○疏未注意上述飼主之義務,未對 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放任本案犬隻在上開餐廳附近自由 活動奔跑,適陳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貢寮區長泰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即基隆往福隆方向, 起訴書誤載行向,逕予更正),於行經長泰路17之2號前, 本案犬隻突由長泰路東側路旁竄出往酒囊飯袋餐廳方向奔跑 橫越馬路,而侵入陳宥樺行駛之車道內,因事發突然,陳宥 樺緊急煞車猶閃避不及,逕直撞上本案犬隻後,人車倒地滑 行,陳宥樺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 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5及第7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陳宥樺仍因傷重不治,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樺胞弟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A卷第89頁、D卷第186頁、本院卷第79頁、第184頁), 核與證人楊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有現場照片(含本案犬隻 死亡照片、車損照片,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6 1頁,C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D卷第53頁至 第72頁)、相驗照片(見A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 140頁,D卷第74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草圖(見A卷第45頁至第47頁,D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A卷第49頁至第52頁)、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等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A卷第62頁至第63頁,D卷第 72頁至第73頁)、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 A卷第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71頁、第83頁)、相驗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A卷第85頁 、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2032 259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A 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A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 5062759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 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D卷第37頁至 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9月13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12366238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與附件(見D 卷第43頁至第1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21973834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D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53358號 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D卷 第22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5頁、第118-1頁至第118-4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訂有明文。且飼主應防 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查觀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道路旁均有路燈照明,於畫面時19秒至23秒許,畫面右側有 動物(疑似犬隻)自行車紀錄器之該部車輛行駛之車道外由 右向左奔跑進入車道,且橫跨車道中央雙黃線甫進入對向車 道,突然機車自畫面遠處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該動物與機 車碰撞,機車瞬間倒地,倒地滑行時與地面摩擦而發出火光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以下 );且證人楊迪偉於警詢中稱:我看到該機車騎士沿臺二丙 往貢寮方向直行,突然因不明原因導致自摔,週邊也沒有其 他車輛與該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前後 都沒有車輛等語(見A卷第22頁);又被告自承:該狗養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酒囊飯袋餐廳廚房的後方,該狗平常 都是拴著,晚上8時許,店裡休息前,大約晚上7時50分許, 就會把該隻狗繩子解掉,讓該隻狗自由活動等語(見A卷第8 9頁)。而事故發生後,陳宥樺倒地位置約在酒囊飯袋餐廳 停車場前往福隆方向車道約39.5公尺處(距離邊線約1.7公 尺),機車靜止位置在同向約48.7公尺處(在邊線外),本 案犬隻位置在約37.5公尺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D卷第98頁、第53頁至第72頁)。互參上 情,可推認確係被告疏縱本案犬隻任意奔走竄入車道,妨礙 行駛中之車輛,致陳宥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遭 本案犬隻奔竄侵入車道,猝不及防難以閃避,逕行撞擊本案 犬隻,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鑑定覆議意見(見D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 )均同此見解。又陳宥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 因傷重不治死亡,亦有相驗照片(見A卷第30頁至第34頁、 第105頁至第140頁,D卷第74頁至第83頁)、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見A卷第35頁至第44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A卷第93頁 、第171頁至第183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互參,被告之過 失行為,自仍與陳宥樺因本案車禍受傷後,進而發生死亡結 果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上開時、地,陳宥樺行經臺二線 ,人跡稀少之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上開時、地,陳宥樺騎乘機車沿臺二丙往貢寮方向直 行,該路段有照明,並無其他車輛與機車碰撞,且肇事前後 均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楊迪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見A卷第22頁),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客觀情狀相符。佐 以,飼養動物之飼主本即負有防止動物奔竄於道路,以免影 響人、車安全,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之義務。復且, 現場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陳宥樺機車行 向並無其他車輛一節,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D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 72頁至第73頁、第99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酒囊飯袋餐 廳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 段雖有照明,惟於夜間行駛中,猝見犬隻奔跑橫越道路,侵 入自己行駛之車道,對於陳宥樺而言顯然猝不及防,實難科 以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53358號函亦同此見解。是以,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陳宥樺所受上開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闡述至明。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丙○○於000年0 月0日下午8時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於貢寮區臺二丙線2 4.3K處發生A2交通事故,該員警到場先行處理現場,現場處 理時,發現事故現場旁有犬隻倒地,經詢問餐廳老闆,該老 闆表示倒地之犬隻為其所飼養,本案可能該犬隻過馬路而導 致傷者摔車,之後餐廳老闆提供餐廳停車場畫面檔案供警方 檢視,員警返隊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影像距離過遠,無法 確認事故如何發生,而後員警繼續調閱當時行經車輛行車紀 錄器,惟影像僅募集到有不明動物竄出導致車禍發生,後以 關係人通知餐廳老闆前來觀看車輛行車紀錄器,餐廳老闆表



示行車紀錄器所竄出的不明動物為其所飼養的小狗,故警方 更以當事人身分製作被告筆錄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於113年7月7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382號函 檢送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 47頁)。是以,員警於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尚無 法確知真正犯罪之人,係被告自陳其為犬隻飼主,因而被告 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據報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 ,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家境小康,父母健 在,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寶貴之生命遭剝奪 ,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2號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號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E卷 6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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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