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麗玉,沿基 隆市七堵區八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過 港路、八堵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沿過港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柯栯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沛祈沿八堵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柯栯 恩及吳沛祈人、車倒地,柯栯恩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肘、右 膝蓋、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沛祈則受有左頸拉傷、左 上肢及左下肢體多處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柯栯恩、吳沛 祈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