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寶貴
吳學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寶貴及吳學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2人和 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鍾寶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學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貴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方 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吳學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吳學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膝部挫傷、膝部 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鍾寶貴則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學謙、鍾寶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寶貴之供述 被告鍾寶貴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在岔路口迴轉,與對向超速直行之被告吳學謙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學謙之供述 被告吳學謙騎乘機車直行,於上揭時、地,與對向在岔路口迴轉之被告鍾寶貴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機車行照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5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被告吳學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鍾寶貴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鍾寶貴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學謙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學謙、鍾寶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