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69號
KLDM,112,金訴,469,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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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霆宇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 間起,將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 阿哲」。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 稱「唐弘升」、「沈婷婷」向呂鳳梅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 ,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呂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匯入賴志偉(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下稱A帳戶),旋為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陳禹妡(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 帳戶(下稱B帳戶),又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許凱傑(另 簽分偵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 層帳戶(下稱C帳戶),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由陳霆宇依「阿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自本件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新北市 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將所提領之現金共49萬90 00元交給「阿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呂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111年5月23日1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為警持拘票拘獲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呂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匯入後為提領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賺取價差,本件係許凱 傑與我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告訴人呂鳳梅遭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之方式施以詐 術,呂鳳梅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A帳戶內,後款項轉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內,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C帳戶,再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依 指示提領款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梅於警 詢時之指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 0號卷㈠第35-36頁),並有呂鳳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呂鳳 梅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呂鳳梅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陳禹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許凱傑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陳霆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賴志偉永 豐銀行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陳霆宇)、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㈠第1 7-21頁、第43頁、第45-47頁、第49-53頁、第79-125頁、第 129-159頁、第163-321頁;上開偵卷㈡第173-176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 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惟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並轉匯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提領的49萬元是買虛擬貨幣的錢,他 (按:許凱傑)轉錢給我,我要把現金領出來找比較便宜的 幣商買U幣以賺取價差,本次是許凱傑用LINE跟我說要跟我 買1萬6,000多顆U幣(按:即泰達幣,下稱U幣)。我是要去 三峽找一個叫陳敏哲的人買U幣,但還沒找到。我是拿現金 去找幣商,幣商收到現金後才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許凱傑,每 一次幣商完成後會用air drop傳照片給我,代表交易完成, 一個幣大概賺0.4、0.5元。共跟許凱傑交易4次,前3次錢都 是給陳敏哲,係以現金方式給他,三次都是在台北,我只記 得一次在板橋,這次還沒交易。據我所知他們有U幣帳號, 透過我跟對方說帳號,我在現場對方當場轉給他,我沒有帳 號,他們用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只會給我交易成功記錄等語 (見上開偵卷㈠第12-14頁)。再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 :要提領的49萬9,000元是我賣掉U幣賺到的錢,這是我低價 向幣商買U幣,高價轉賣許凱傑從中賺取差價。大約一個多 月前開始跟陳敏哲買U幣,他說我可以去幣群看看,最近才



有人聯絡我要跟我交易。跟許凱傑是第4次交易,我跟許凱 傑約認識2-3年,喝酒認識的。每次交易價格約50萬元,因 為價格會波動,所以每次報價都不同。我都是先收錢再去跟 幣商買幣,許凱傑可能不知道被我賺一手等語(見上開偵卷 ㈠第334-335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本身並無虛擬貨 幣帳戶,是其對於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確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至購入者虛擬貨幣帳戶乙情實無法掌控,倘該筆款項遭 他人黑吃黑,豈非血本無歸而徒增遭他人追討款項之風險, 更遑論至幣商處親自交易乙事,除被告自陳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⑵參以,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所交易之對象僅許凱傑一人, 且係於111年5月23日前1個月開始,每次金額約50萬元,然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11年5月17日開始有大筆金額 匯入且旋即領出(分別係111年5月17日匯入49萬80元、111 年5月18日匯入49萬9,898元、111年5月20日匯入49萬9,990 元,詳見上開偵卷㈠第315-321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並不 相符。
 ⑶又證人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交付給他 人使用,我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及投資關係,也不知道被 告有在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前幾個月有打電話問我為何他跟 我交易買貨幣後導致他的帳號有問題,我回答我不知道,意 思是我跟被告完全沒有虛擬貨幣交易過,我本身也沒有買過 虛擬貨幣,所以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這樣問我。印象中經檢察 官提示偵訊筆錄後確定被告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裡的許凱傑 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益見並無被告所稱 虛擬貨幣交易乙事。
 ⑷末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之對話 紀錄,欲證明其等確有虛擬貨幣交易乙事(見上開偵卷㈠第5 5-62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係要向他人購買 U幣以賺取差價,理應於買家詢問U幣今日價格及是否有其所 要求之數量後,先行詢問上游幣商今日價格、是否有其所需 之數量及可以交易之時間再行答覆買家,然被告於自稱「許 凱傑、凱爺瘋」之人之人詢問U幣今日價格及購買數量時均 旋即答覆,顯與一般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之情形未合。加以, 自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前未曾與被告有過虛擬貨幣交 易,理應先與被告當面交易成功,彼此有一定信任程度後始 放心以線上交易之方式為之,然由渠等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自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均未確認被告是否可信賴之幣 商,旋即匯款高達49萬80元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亦與常理未合,更遑論被告於本案並未付出任何金錢或勞力 即可加入投資獲利,實屬不可想見之事。又被告為一高職畢 業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參與者是否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此一 資金流動是否內藏玄機可能有疑且認識許凱傑本人之情況下 ,其大可直接向許凱傑本人求證,況由其自稱與許凱傑認識 之情形下,其對於許凱傑是否有智識程度及金融交易經驗得 以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均未曾為求證 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動機,從頭至尾顯係為求自 己能獲得利益,賺取外快而挺身試法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並進而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推認其主觀上已預 見並容任將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應係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後並將犯罪所得款項依指示領 出並交付「阿哲」,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 有共同與「阿哲」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 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所涉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 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案所 涉普通詐欺取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後述)、一般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惟其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後,復將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復轉交他人,實已經手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當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阿哲」之人,及告訴人遭暱稱「唐弘 升」、「沈婷婷」之人詐騙,然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 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阿哲」或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 ,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阿哲」或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 ,復無關連性,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竟仍為圖所稱賺取價差之利益,即將自己申辦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哲」使用,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 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佐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並 兼衡被告自述現任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 勉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49萬9,000元,惟旋即轉交 予「阿哲」,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 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阿哲」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起訴書認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此外,本案被告自承50萬元 可以賺1萬元之價差,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未據扣案,且該 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事涉首次詐欺、洗錢犯行,係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阿哲」、「唐弘升」、「沈婷婷」 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第1層帳戶至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 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許 230萬元 A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 199萬8668元 B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31分許 50萬466元
附表二(第2層帳戶至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3層帳戶 B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 49萬9966元 C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33分許 49萬9578元 111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 149萬3888元
附表三(第3層帳戶至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C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41分許 49萬9990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 11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5月20日12時許 9萬9000元 111年5月2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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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