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0號
KLDM,112,金訴,19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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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第781
號、第1148號、第1388號、第16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0號、第2491號、第2301號、第2921號、第3279號、第
4154號、第4956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對面某大樓,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積極證據證明交付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3人以上)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支配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理由」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之記載)內,旋遭支配前揭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梁慧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亞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李采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益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莊景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柔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巫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莊舒渝林孝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卓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詹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敏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敏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卷內之證述均大致 無違,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2年5月18日彰敦字第11 20080號函暨附件(含交易明細、提款卡和存摺掛失補發申 請紀錄、成為警示帳戶紀錄、約定帳戶紀錄和首次申請網銀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50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同部111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2464號函暨附 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148274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7月2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1771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 )、同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 附件(存戶往來資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個別向所報案之警察機關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000號函暨附件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11年6月24日彰敦字第1110104號函暨 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同分行111 年9月5日彰敦字第1110144號函暨附件(客戶高敏薰之相關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部



存匯作業中心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查,且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 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 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 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 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 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 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 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割適用, 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法律變更之情形,茲 比較如後述。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 載有「移送併辦」等語者),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見 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載有「原起訴範圍」等語者),或 具有事實上同一、或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總計逾千萬元,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 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周靖婷、江柏青江宇程、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1 江永元 (未提告) 111年5月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薪金融克服經理」之名義,向江永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買進美國原油云云,致江永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2分許 3,0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原起訴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2 李啟源 (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全球開店」之名義,向李啟源佯稱:加入會員開店投資網路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啟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29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號(原起訴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3 陳淑玲 111年3月26日 晚間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陳淑玲佯稱:在順發國際福彩博弈網站註冊儲值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上午9時4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1號(原起訴範圍) 4 梁慧娟 111年5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慧娟佯稱:以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入金云云,致梁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11分許 9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原起訴範圍) 5 林亞儒 110年3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聰」之名義,向林亞儒佯稱:在網路博弈平臺儲值匯款操作云云,致林亞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52分許 ②上午9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8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8號(原起訴範圍) 6 李采柔 111年4月中旨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柔佯稱:在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中午12時19分許 ②中午12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原起訴範圍) 7 張益林 1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詐稱:在東森國際博弈投資網站操作投注獲利,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①上午10時11分許 ②上午10時12分許 ③上午10時14分許 ④上午10時15分許 ⑤下午1時40分許 ⑥下午1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移送併辦 8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 以黃金投資平台、貝萊德股票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景羽佯稱:得借投資黃金、股票獲利等語,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移送併辦 9 邱柔榛 111年3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柔榛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5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10 魏吟蓁 (未提告) 111年4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吟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加入網站會員做數據獲利云云,致魏吟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47分許 ②上午9時48分許 ③上午9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移送併辦 11 巫瑀玲 000年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瑀玲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移送併辦 12 孫江文 (未提告) 111年5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江文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移送併辦 13 詹朋哲 111年3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朋哲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詹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2,56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14 莊舒渝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渝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匯款入金云云,致莊舒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 15 林孝榛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林孝榛佯稱:在Trust Wallet app及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匯款投資云云,致林孝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 1,109,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 16 卓怡君 111年4月25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卓怡君詐稱:可在線上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41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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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