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1號
KLDM,112,訴,31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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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游淑凌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3號、第7044號、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有施用毒 品之癮習,亦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乙○○為求以 販毒之利潤供其生活及吸毒花費,乃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以1包含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 售,每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50元價差之方式,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 、「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八及十「數量(含袋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 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一至六、八及十「行為對象」欄所示之 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等人交易(詳見後列附表 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
(二)甲○○於民國111年間,因與乙○○同居於乙○○向尤秀美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知悉乙○○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事;尤秀美因乙○○向伊表示,如有需要「硬的



」(「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可以找其購買,而知曉乙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尤秀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親至上述乙○○萬里租屋處,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惟乙○○甫將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外出,屋內已無多餘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給尤秀美,甲○○知悉後,乃基於 促成此筆毒品交易之動機,而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其 名下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另支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將尤秀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被乙○○攜帶外出,而無可販賣一情 ,轉告乙○○,乙○○因甲○○上開聯繫之助力,而得於同日(11 1年9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過後不久,返回萬里租屋處, 出售含袋重約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秀美尤秀美將購毒價金4,000元置放於桌上,由乙○○收取而完成 此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一)。(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 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仍基於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 九「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方式,無償提供如「數量」欄所示約吸食2至4 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冠宏施用(詳見後列附表壹編號 七、九)。
二、查獲經過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甲○○販毒案時,得悉乙○○為甲 ○○毒品來源,乃聲請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5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及5樓附屬連通處所)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乙○○到案, 並當場查獲與販毒有關之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台等物及被告乙○○供自己吸食用之毒品海洛因8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不明粉末2包(均 無毒品成分)等施用工具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以下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手機、分裝 袋、磅秤等物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偵查報告等書證 ),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及該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 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附表壹)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照片等書證在卷,及 扣案手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乙○○、 甲○○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乙○○ 坦承每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其可獲取 250元之價差(利潤)(詳見本院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85頁),其自白營利之事實,賺取之價差,甚堪認 定。足見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 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 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 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 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 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先後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 月21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二人既 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時間不短,又非欠缺社 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 意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 轉讓禁藥罪」論科;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 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論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再 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 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論處。
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 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 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附表壹 編號一至六、八及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七、九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因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之轉 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 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自無轉讓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4、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10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 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1、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次販賣第2級毒品 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之1次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因我國以往實務見解,以「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法理,認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嗣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 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 點,認為:⑴、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 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 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 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 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 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若因法院 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 ,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 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 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 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 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 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 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 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 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 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 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 則;⑶、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幫助犯減輕
  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六)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尤秀美之犯行,係因員警追查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時,因被告甲○○主動供出此部分事實,員警再進一步 詢問尤秀美後,始確認被告乙○○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之 犯行,此有員警杜崇勳於112年7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 卷可憑(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2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912號偵卷】第5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得減至3分之2)。被告甲 ○○同時有偵審自白、幫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3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 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各人販 毒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 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 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 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8次,然販 售對象僅有尤秀美陳鋐謚陳文正葉冠宏4人,且被告 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未曾有販賣犯行,尚非罪 大惡極之徒,或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依被告乙○○本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 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顯見其就本件8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 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



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 尚非重大。因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因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最重可達有期徒刑 15年,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認縱科以依前開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乙○○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2、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就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七、九),其轉 讓次數雖僅2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對象亦僅葉冠宏1人 ,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 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 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 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乙 ○○所犯附表壹編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 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本院認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兼以幫助犯減輕 規定之適用,而予以遞減其刑(甚至可減至3分之2),其法 定最輕本刑甚至不到1年,刑度甚輕,已無「法重」之處。 故就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認已無「法重情輕 」而足以引人同情之處。故就此次犯行,認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二人,販賣 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 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 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二人均有吸毒惡習, 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 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次數不多,被告甲○○僅有1次 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二人行為,尚屬吸 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二人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均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乙○○ 小學畢業、甲○○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勉持) 及職業(乙○○臨時工、甲○○清潔工)、均無未成年子女,及 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本件販賣對象不多、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非鉅, 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 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 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 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 次販毒所 得共23,000 元,均由被告乙○○自己收取,業據被告乙○○、 甲○○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尤秀美陳鋐謚、陳 文正、葉冠宏證述屬實(詳參證據欄);又各該販毒所得現 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乙○○所有;另各該次販毒所得,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 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均為供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 及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冠宏聯絡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被告 所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



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 刑法。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附表壹編號七、九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3、不予沒收之物
⑴、其餘扣案物,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乙○○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經地檢署銷 毀—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7頁),為被告乙○○供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無關;至淡 黃色及白色不明粉末共2包(經地檢署銷毀—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7頁),經送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詳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891號聲請書、本院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本 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23至125頁),亦均與被告乙○○本 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不察,將業經銷毀不存、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工具及非毒品之粉末,一併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當。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部分扣案物(施用工具、粉末)又已銷毀不存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 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 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 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 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 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沒收之餘地。亦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 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 且扣押在買方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 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2包係從證人陳文正住處搜索扣押 而來(詳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 卷一第295至299頁),為被告乙○○販賣給證人陳文正之毒品 ,已交付給買方陳文正,屬於買受人陳文正所有,依上所述 ,應在陳文正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檢



察官將買受人陳文正所購買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 併納入被告乙○○犯行下,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按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 告 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 數 量 (含袋重) 行為地點 金 額(新臺幣) 一 乙○○ 甲○○ 尤秀美 販賣 乙○○向尤秀美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與甲○○同居於該處;乙○○曾向房東尤秀美表示,如有需要「硬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其購買等語;尤秀美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親至前述(左列)乙○○租屋處,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乙○○甫將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外出,屋內已無多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給尤秀美,甲○○乃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尤秀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乙○○因甲○○上開聯繫之幫助,而得以於左列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租屋處桌上,尤秀美並交付左列金額給乙○○,而完成此次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9頁至第 10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4頁 )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二第48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被告游淑玲自白 (一)警詢 1.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 (第1485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 (第7044號偵卷第83頁至 第85頁) (二)偵訊 1.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84號偵卷第365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31至第35頁) 2.11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 頁) 三、證人尤秀美證述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第7045號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  (第7044號偵卷第88頁) 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   至第84頁)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7月3日偵查報告   (他912號偵卷第5頁) 七、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8 2.此處被告乙○○販賣給尤秀美一節,係由被告甲○○主動供出共(正)犯而查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 4,000元 二 乙○○ 陳鋐謚 販賣 陳鋐謚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那邊有沒有要錢買的?我拿錢跟人家買一下」,向乙○○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乙○○隨即答覆:「有啦,你人在哪?」,二人通話後不久,乙○○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鋐謚並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4頁 至第15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1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鋐謚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43頁 至第49頁) 2.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40頁 )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號偵卷第39頁至40頁)暨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59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2,000元 三 乙○○ 陳文正 販賣 陳文正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嗣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正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7頁 至18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文正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63頁6 8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7頁 )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通訊監察譯文(第4153號偵卷一第73至74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57頁至第162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6 2.起訴書附表  交易(聯絡)開始時間,誤繕為111年11月6日「17時47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至翌日(7日)下午8時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橘郡社區」(麥金路127巷8號1樓果菜市場附近)之租屋處 2,000元 四 乙○○ 陳鋐謚 販賣 陳鋐謚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以同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支援一下、今晚有嗎、幫我問一下,2張」等語詢問乙○○,暗示欲以2,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隨即回以:「今晚有啦,我也是要找人拿,不然你就等一下」,二人通話後不久,乙○○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鋐謚,並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5頁 至16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1 頁)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7頁) 二、證人陳鋐謚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53頁 至54頁) 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第704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2,000元 五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相找如果肚子餓的話,有嗎?」代表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回以「來再說啦」等語,隨後葉冠宏前往左列地點,由乙○○於左列時間,以左列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冠宏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6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5頁 ) 2.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至   31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8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5 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3,000元 六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於112年3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是要看『排骨便當』那邊還有嗎?」之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回以「你要再說啊」,葉冠宏即表示:「沒啦,我是要給小孩吃的,要整顆,要整盒」等暗語,乙○○嗣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冠宏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16至 7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三)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1頁   至第32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8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3,000元 七 乙○○ 葉冠宏 轉讓 葉冠宏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家裡『米』還有嗎?」,而以「米」暗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乙○○回以「要跟人家開口」,葉冠宏即表示「喔,這樣怎辦,我過去...」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乙○○左列地點之租屋處,因葉冠宏身上沒錢足以購買毒品,乙○○遂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冠宏施用。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2頁   至第33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1至42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7分許 約吸食4口甲基安非他命的量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0元(無償) 八 乙○○ 葉冠宏 販賣 葉冠宏於112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啊有方便嗎?排骨湯」,以「排骨湯」暗諭「甲基安非他命」,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回以「我聽不懂你在說甚麼,你在看病喔」,葉冠宏即表示:「嘿嘿,我在西藥房啦,阿兄,你看哪裡有方便,我過去」等語;嗣於左列時、地,乙○○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冠宏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2頁 至第233頁)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9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2頁   )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7日7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 乙○○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海產街)附近之租屋處 3,000元 九 乙○○ 葉冠宏 轉讓 葉冠宏原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8分許至同日2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詢問:「有方便過去嗎」,乙○○隨即表示:「很方便啊」,嗣葉冠宏於左列時間,抵達乙○○左列住處後,因乙○○與女友甲○○發生激烈爭吵,所以葉冠宏當時未購買毒品,乙○○因對葉冠宏感到抱歉,乃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葉冠宏施用。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葉冠宏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 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4頁   至第35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79頁 ) 三、通訊監察譯文  (第4153號偵卷一第42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2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 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的量 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南榮新村)之住處 0元(無償) 十 乙○○ 陳文正 販賣 陳文正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約定好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向乙○○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乙○○供述 (一)偵訊 1.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233頁 ) (二)本院訊 1.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9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 頁) 二、證人陳文正證述 (一)警詢 1.112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 筆錄 (第7044號偵卷第72頁至 第73頁) (二)偵訊 1.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第4153號偵卷一第306頁 至第307頁) 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53號偵卷一第79至第84頁、第157頁至第162頁) 四、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附表貳)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陳文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凱薩大帝社區)住處旁之7-11統一超商外 4,000元
附表貳(扣案之應沒收物)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SAMSUNG廠牌(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枚) 二 電子磅秤一台 三 分裝袋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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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