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319號
KLDM,112,基簡,131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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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1 個門號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無證據有實際取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領取」之記 後,補充「以此方式詐得劉怡汝之上開金融卡之帳戶。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劉怡汝交付之帳戶後,另向許瑞霞劉柔吟 施實行詐術,致使許瑞霞劉柔吟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入款項至劉怡汝之上開帳戶」【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人劉怡汝 之郵局帳戶資料、證人許瑞霞劉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 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農安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 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8日以本件門號向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旋申請寄件人電話及收件 人電話均為本件門號之7-11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 00,並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以「陳芷怡」之名義刊登徵代 工廣告,劉怡汝於111年3月5日上網見該廣告加LINE,「陳 芷怡」即向劉怡汝詐稱:代工要材料費,需要劉怡汝之金融 卡來買云云,致劉怡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7-11超商辰佳門市,於翌(6)日凌晨1時38分許, 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將其在左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旋於同年3月9日凌晨2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隆安門市,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嗣劉怡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瑞之供述。 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臺北農安門市,1次申辦上開5個門號,旋均遭人拿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代碼資料、統一超商111年4月22日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7-11辰佳門市寄件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各1份。 同上。 4 告訴人與「陳芷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徵代工廣告各1份。 同上。 5 告訴人在左鎮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 同上。 6 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2月1日函及所附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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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