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附民原告 張尹郡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附民被告 陳宗程(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中,被告陳宗程及其繼承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
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
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