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附民原告 王玟雅
附民被告 朱𧬇竣等違反組織犯罪所有人
林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林佩妤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
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
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朱𧬇竣等違反組織
犯罪所有人」,並未特定該等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其等住
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命
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朱𧬇竣等違反組織犯罪所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
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朱𧬇竣等違反組織犯罪所有人」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