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351號
SCDV,94,竹小,351,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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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經營「老農家越式小吃」時,因需裝設 冷氣,故於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請原告代為支付冷氣 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言明日後按月分期償 還10,000元至借款清償為止,另因被告持有美國綠卡必需定 期返回美國,93年1月時被告向錫安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 機票,並請原告代為墊付26,500元,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代 為繳納,而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為111,500元,惟 被告卻於支付30,000元後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乃於94年2月4日以新竹市科學園區郵局第5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清算了結此借款,然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94年9 月29日前,已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電子分 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存證信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0年10月22日90新 市稅工字第90220644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老農家越式小吃」之稅籍資料,被告至94年1月24日前確 為前開餐廳之負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94年8月31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10305號函附卷可 參,且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詢旅行社上開機票之乘客 為何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6日境信凡 字第0941032665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及旅行社回覆前 開機票收據之搭乘人為被告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之聲明或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如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前揭85,000元之 借款,雖約定借款後按月分期償還10,000元至借款清償為止 等語,然衡諸其約定內容,並未有特別約定給付期限。此外 ,借款後迄原告94年2月4日催告時,其清償期亦己全部屆至 ,其餘借款兩造間之借款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請 求清償。按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而據原告所 提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於5日內即94年2月9日止清償借 款,參諸前揭所述,被告自應於前揭催告期間屆滿時即94年 2 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2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500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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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