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93號
KLDM,111,附民,69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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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附民原告 翁筱媛


送達代收人 蘇敏
附民被告 侯天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中,被告侯天池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
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
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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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