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9號
CYDV,113,輔宣,3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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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正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治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 症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本院於11 3年8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 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在場人身分,而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已有輕度缺損,在鑑 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記憶力、計算能 力、執行功能已有輕度退化,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記憶力、計算能力、執 行功能已有輕度退化而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 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溫○○(歿)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7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 陳○○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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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