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3號
CYDV,113,訴,623,202409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允寧
被 告 涂○○(即涂○○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分別積欠原告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各為新臺幣(下 同)369,873元、369,873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被告所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法務部函釋因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告提 起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代位權 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即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學 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民法 債編註釋書(三)民國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43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 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



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最高法院64 年7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42條 所稱債權人,應係私法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公法上之債權 人,基於公法上之債權,如國家租稅金、罰金債權等不能主 張前開代位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邱聰 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 刷第91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5年1月修訂版第628 頁等學者均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 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必也,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 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 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  ,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 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 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 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 均同此見解)。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公法上債權人,且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前開遺產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
1、民法第242條所稱債權人係指私法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 公法上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公法上之債權自 不能主張前開代位權,是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2、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權利,則不 可列債務人即被告為被告,茲原告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列 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訴予以 駁回。
  3、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 054號解釋同此見解)。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所 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 說明,債務人即被告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然對



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被告前 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之系爭請 求,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