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温凱如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
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李偉剛」、「
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被告
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不法報酬。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
被告,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
㈡上開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
,向原告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
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
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
德凱」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75,00
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李
偉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好幣所」之帳
號與原告約定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附1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宮前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0,000元等值之3195顆USTD (
下稱泰達幣),原告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
㈢嗣被告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統一
超商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元,並稱已將原告所欲承
購之泰達幣存入原告之電子錢包「TC3uDc69A3LC2z3TFMb8tj
ZmKDU5DjnUjA」(下稱A錢包)內,警見時機成熟,經向被
告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
㈣被告隨即夥同「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方法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不是「李偉剛」集團的成員,我是擔任「志哥」集團的業
務員,月薪28000元,主要負責交易虛擬貨幣之業務。被警
察逮捕時,已當場還給原告100,000元,再者,原告請求之1
,075,000元並非與「志哥」交易,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
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為「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
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被告則可獲取每月28,000元之不法
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
客戶聲明書予被告,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
款時使用。上開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
年4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
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
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
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將合計1,075,000
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李偉
剛」以LINE暱稱為「好幣所」之帳號與原告約定於112年6月
7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0,000
元等值之3195顆泰達幣,原告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嗣
被告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
商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元,並稱已將原告所欲承購
之泰達幣存入原告之A錢包內,警見時機成熟,經向被告表
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15,600
元(其中現金100,000,已發還原告)一情,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明,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卷第57
頁至63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查明屬
實。而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
「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
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詐騙集團自稱為
「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以下
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
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
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詳如附
表二),將合計1,07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全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度附
民字第278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紙 3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4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款方式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 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2 112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 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3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4 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5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 轉帳 同上 15,000元 6 111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 轉帳 同上 30,000元 7 111年5月29日14時21分許 轉帳 同上 30,000元 8 112年6月1日10時57分許 轉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9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許 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 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轉帳 同上 50,000元 11 112年5月5日13時30分許 面交 130,000元 12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 面交 100,000元 13 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面交 200,000元 14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 面交 300,000元 總計 1,0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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