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2號
CYDV,113,訴,47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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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張健民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三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將其所 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或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或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 騙集團水房成員,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 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區○○ ○○○○○○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6日11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 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 「Ho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5 日12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前述新光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 經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原告在考量被告非本案詐騙集團之 主謀者後,減縮應由被告賠償11萬元。又被告前述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係有預見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 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 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 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 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 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 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 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 助犯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外,並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庭 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被告警詢 及偵查訊問筆錄、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9、14至47、285至317、5至8、183至195、217至224、2 03至21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 9號刑事判決與刑事電子卷證影本(含警詢及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不法使 用系爭帳戶,卻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 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 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 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 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於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 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洗錢罪,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9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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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