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7號
CYDV,113,訴,387,202409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世文
陳阿珠
陳春梅
陳宥婕
林子楷

陳見皇
陳見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 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 )4,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登之遺產, 但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登之繼承人除原 告已列陳世三、陳世文、陳阿珠、陳春梅陳宥婕林子楷陳見皇、陳見法外,尚有「陳竺靜、陳雅涵」。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以「陳竺靜、陳雅涵」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 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但「陳竺靜、陳雅涵」於被繼承人陳登之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



漏未」列為繼承人,因此依系爭遺產「登記謄本」,「並非 公同共有人」,縱本院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判決分割遺產,因 與登記不符,是否致生無效判決情事,存有疑義,附此敘明 。    
三、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陳世三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代位人陳世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如 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362元,而 陳世三之應繼分為6分之1,則陳世三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531,560元【計算式:3,189,362×1/6≒531,56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5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陳登之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4674分之6661 1,294 3,200 1,879,642元 【計算式:1,294×3,200×6661/14674≒1,879,642】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1420分之7597 1,154 3,200 1,309,720元 【計算式:1,154×3,200×7597/21420≒1,309,720】 合計:3,189,36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