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8號
CYDV,113,訴,37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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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羅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各該項所示。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8,520元,惟查 經原告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82,9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251元,尚欠1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就被告「甲○○」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在內之歷次書狀 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起訴之「甲○○」 為何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為補正,將依法駁回「甲○○」部分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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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