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寛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林盟欽
訴訟代理人 劉多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部分面 積711.01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分 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422.01平方公尺,分 配由被告林盟欽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林盟欽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兩造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45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新 臺幣22,300元由被告林盟欽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黃舜文(男, 安政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3年12月8日即民國17年12月8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路000號)業經本院於 民國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祖先林氏祖墳,而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原物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即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下稱被 告黃舜文遺產管理人)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不受原物分 配,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盟欽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依估 價報告差額找補之計算為價金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黃舜文已於17年12月8日死亡 ,已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指 定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又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11、45頁)核閱屬實,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述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 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同條例 第3條所稱之耕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規定,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並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20 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3頁)。故符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林盟欽,及同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耕地所有人黃舜文,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可 分割為3筆等情形,此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照 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有法 律上依據。
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844 .02平方公尺,現場有界標,在界標旁有座原告祖先(林氏 )墳墓,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現場有雜樹林及原告親戚所 種植之香蕉,除墳墓外,無其他地上物,土地東側有碎石產 業道路毗鄰,碎石產業道路沿路往南為緩降斜坡,產業道路 僅到系爭土地之一半,往南在系爭土地東側即毗鄰同段599 地號土地上另有被告林盟欽祖先墳墓,在接近同段599地號 土地前有駁崁,沿產業道路繼續往南行走約1公尺,前方有2 、3公尺高,約70、80度邊坡,土地西側為小山坡地形,最 南端有5公尺寬道路可進入系爭土地,鄰近165縣道等情形, 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估價報告、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1、79、87至101頁、估價報告第10頁現況 勘查情況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意願,系爭土地若分 歸原告及被告林盟欽所有,則原告及被告林盟欽應補償被告 黃舜文遺產管理人之金錢部分,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及被告林盟欽應補償被告黃舜文遺 產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895,866元,有估價報 告在卷可憑。因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
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各負擔3分之1,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 三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844.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取得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寛正 104年4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 3分之1 3分之1 2 黃舜文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6年10月23日總登記 3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3分之1 3 林盟欽 96年8月25日繼承取得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林寛正應補償 被告林盟欽應補償 受補償金合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 469,263元 426,603元 895,866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3,850元(150元+3,700元)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預納 4 估價費 57,500元 原告於113年8月8日預納 5 地政測量費 1,150元 被告林盟欽預納 合 計 70,350元 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23,450元【計算式:70,350元÷3=23,450元】。 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舜文遺產管理人: 23,450元【計算式:70,350元÷3=23,450元】。 ⑵被告林盟欽: 22,300元【計算式:70,350元÷3-1,150元=22,300元】。 ⒊證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至202、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