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賴聖駩即賴榮翔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賴元傑即賴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賴明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賴
元傑即賴嘉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賴
元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賴明頓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㈢
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乃是追加債務人賴明頓為被告並與原聲明構
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前後聲明成立之前提均是原告基於保證
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轉而求償之事實,該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追加。
二、被告賴明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元傑、賴明頓曾共同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借款1,400萬元(下稱系爭債
務),並以賴元傑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賴明頓所有之房屋作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為
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事後因被告無力償還系爭債務,致原告
於97年8月收到台南企銀通知,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標的價
值仍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基於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欲就原告
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於系爭房屋流於拍賣,因此
與賴明頓協議各自給付200萬元,台南企銀即可塗銷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於98年9月9日、98年9月29日與其配偶向嘉義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下稱四信合作社)借款共2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債
務。當原告與賴明頓各自將200萬元給付台南企銀後,台南
企銀因此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撤回對原告系爭房屋之
強制執行聲請。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代償之款項仍未獲回
覆,爰依民法第74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賴元傑給付200萬元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312條、
第179條或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明頓給付200萬
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賴元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賴明頓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自民事起訴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
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賴元傑則以:否認有向台南企銀借款,亦非保證人,僅曾為
賴明頓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作為其借款之物保,且所提出之
借據僅能證明其有借款,無從證明原告有向台南企銀還款;
又自台南企銀即京城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之回函可知前開
銀行確有於98年9月8日核發不動產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但無
從確認為系爭土地,且自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亦無鄰近於98
年9月8日塗銷抵押權之紀錄,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舉證
證明,就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縱使存在,原
告是否有代為清償、清償數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200萬元均
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賴明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明頓於85年10月15日向台南企銀借款,並由被告賴元
傑提供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
段511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00萬元。該抵押權因清償
而於99年1月2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上有系爭112-4地號土
地之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94-97、124-138頁)。原告及被
告賴元傑對上述事實亦未爭執,賴明頓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答辯為爭執,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但為賴元傑
所否認,經查:
1、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依
台南企銀即京城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之函文(本院卷第9
8頁)所示「賴明三已於96年5月2日清償於本行之債務關係
,本行於98年9月8日核發不動產塗銷同意書,但因年代久
遠,相關資料因年久遠已銷毀」,故依此文件資料,無法
得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無其他文件,可證明原
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故並無任何文件得以證明原告為
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2、證人賴碧琛證稱:「我去京城銀行把原告他們的債務談好
,當時是誰欠錢我不記得,之後是原告去京城銀行繳錢,
繳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為1,300萬元之保證人
,我只是帶他們去銀行協商債權債務,其餘我不知悉;原
告領錢後我忘了交給誰;和解金額我都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依上開證詞僅可知悉原告有去京城
銀行繳交款項,但是繳納何筆欠款?原告是否為系爭債務
之保證人?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債務?均無從得知。故依證
人之證述,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或原告有
清償系爭債務。
3、原告主張於98年9月9日、98年9月29日向四信合作社分別
借款150萬元、50零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
頁)。但依上開借據所示,上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盧英子,
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難以此推論上2筆借款是
原告所借。縱使上2筆借款是原告所借,亦無從以此得以
證明原告以此筆200萬元之借款償還系爭債務。
4、台南企銀係於98年9月8日以系爭債務已清償,而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
28頁)。而依經驗法則而言,金融機構必待債務人清償全
部債務後,始有可能出具清償證明。故依台南企銀出具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明系爭債務應於98年9月8日之前
或該日清償。且依台南企銀即京城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
之函文可知,系爭債務於96年5月2日清償完畢。但原告主
張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係於98年9月9日、98年9月29日
之借款,其借款日期均係在清償債務2年之後,亦在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之後,故原告主張在清償債務之後2年,及
金融機構出具債務清償完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再借
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5、綜上所述,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或原
告有清償系爭債務。
㈢如前所述,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亦無法
認定原告有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元傑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312條、第179條或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
明頓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