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 住新竹縣○○○○○○路00號19樓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600元,其中4,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於103年3月30日結婚,被告明知○○○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112年8月12日與○○○共同外出於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告更於112年11月22日在○○○手機中發現一張疑似被告胎 兒產檢超音波照片(下稱系爭超音波照片),於此期間被告 私下持續與○○○聯絡交往,讓○○○假借加班等理由經常與其出 遊、用餐,甚至發生性關係及親密互動而置家庭於不顧,並 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不再回家,復於113年1月28日2人更親 暱手牽手逛街及背後擁抱。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於112年8月前對○○○係有配偶之人一事 毫不知情,於112年8月13日後至同年00月間,其與○○○之互 動除工作上必要溝通外,私下均無來往,無逾越一般普通朋 友之社交行為。直至113年1月3日○○○以iMessage向被告稱已 與原告離婚且搬離住處,並將身分證反面照片(配偶欄位處 為空白,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傳予被告,被告亦於iMessa
ge中多次向○○○確認是否確實已與原告離婚,均經○○○保證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已結束,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與○○○一同逛 街係因主觀上相信○○○與原告早已離婚,為無配偶之人,始 復與○○○開始來往,自無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另系爭超音波照片為被告與被告男友之胎 兒,與○○○無關。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 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於11 2年8月12日發生性行為、與○○○懷有系爭超音波照片之胎兒 及於113年1月28日共同出遊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8月12日與○○○發生性行為:⑴、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其在112年8月13日於行 車紀錄器發現○○○與被告要去發生性關係,還叫寶貝,還說 沒有買套子,還一起去買套子等語,○○○要求其不要跟別人 講;10月底公司有球賽,其看見○○○穿著被告清大籃球隊球 褲後崩潰,打電話告知證人即原告之父乙○○,乙○○當天就到 新竹與○○○談。112年11月22日,因為○○○吵著要離婚,原告 就通知乙○○及○○○之母,因○○○之母在泰國,就由證人即○○○ 之弟甲○○出面到新竹住址處理此事;112年8月13日其有打電 話給被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再讓其知道這件事情,不然會 跟被告的老闆講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385頁)。核與 證人甲○○證稱:112年11月22日乙○○質問○○○,原本不是有答 應他不要再跟外遇對象來往、不要做對不起原告的事情嗎? ○○○沒有回應,支支吾吾說不出話來。乙○○質問○○○有沒有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說有,其只是在旁邊聽到等語(本院 卷第378頁)。及證人乙○○證稱:112年11月1日原告電話給 其,跟其說○○○有外遇,其在11月1日就有上去跟○○○聊了一 下,當時其有問○○○,○○○有說是被告,說他們有發生過兩次 性關係,○○○也承諾會回歸家庭,不會再跟被告有任何關係 跟牽扯。112年11月22日原告打給其,說○○○又跟被告在一起 ,○○○要跟原告離婚,就叫其上去。那天其有問○○○有沒有跟 被告發生行性為,○○○說有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相 符。
⑵、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 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 之陳述,證人乙○○、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 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兩人間證述情節相符,是其等所述 應可採信。
⑶、再佐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有要求○○○聯絡被告,通話內容如 原證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79 頁)。而依原證2之錄音譯文內容,○○○稱:好,就是我們的 關係就到這邊,然後在公司就公事公辦,OK。被告稱:恩。 ○○○稱:那你的line我會刪掉,那你也記得刪我的。被告稱 :恩。原告:如果再被我發現,我會直接跟Jeremy講。○○○
:然後,你有聽到嗎?被告:嗯等語,有原證2之錄音譯文 可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所稱「就是我們的關 係就到這邊」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亦非主張原告隨意虛偽 指控被告。
⑷、是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原證2錄音譯文中被告之反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有與○○○發生性行 為乙節,應屬可採。
2、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前不知悉○○○有配偶云云,然 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25歲,並非對男女親密交往及 婚姻制度毫無常識之人,再觀諸被告與○○○間之「關係」遭 原告發現後,兩造與○○○間3人之對話中,被告並無任何關於 並不知道○○○為有配偶之人之陳述,有原證2錄音譯文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於112年8月前不知悉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113年1月28日起被告與○○○之交往期間,主觀上知悉○○○為有 配偶之人: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於113年1月向被告謊稱已離婚」部 分:
按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係記載:…二、…則被告辯稱從112年 8月後就未與○○○接觸,是113年1月因○○○謊稱自己已經離婚 而因此舊情復燃開始交往云云,既與原證5的兩造對話紀錄 不符,也明顯有悖常情而無足採信。…㈢…卻突然在113年1月 時,只因為○○○向其謊稱自己已經離婚的情況下,就因此舊 情復燃而開始交往,彷彿被告從來沒有其所稱的男友以及該 名胎兒的存在,甚至被告還忘了其曾經要求轉達給○○○的強 烈警告,則上情相互勾稽下,可見被告所辯根本相互矛盾而 有悖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認原告係主 張被告關於「○○○向其謊稱已離婚」之答辯與相關證據不符 ,且相互矛盾有悖常情,並無承認被告所辯「○○○向其謊稱 已離婚」為真之意思。原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及民 事準備㈡狀稱:原告對於被告所辯都一再明確否認其並非事 實等語(本院卷第179、185頁),難認其對於被告抗辯「○○ ○向其謊稱已離婚」之事實,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被 告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不爭執被證3、4被告與○○○間iMessage形式之真正,惟 主張被證3、4並無傳送日期,無法證明係於被告所稱之113
年1月3日及113年1月21日所傳送等語,查被證3、4iMessage 對話中,○○○均曾傳送系爭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而與被證3之 3、被證4之2顯示傳送系爭身分證影本時間分別為1月3日、1 月21日相符(本院卷第313、315頁),堪認被證3、4iMessa ge對話之傳送日期應為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1日。另被 證3之對話既無傳訊日期,則於系爭身分證影本傳送前之對 話內容,僅能認定係在113年1月3日或之前所傳。⑶、被告雖抗辯○○○欺騙被告其已離婚,並於113年1月3日傳送系 爭身分證影本予其,致其誤信○○○已離婚,而同意與○○○交往 等語,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被證3、4之其與○○○間之iMessage訊息內容, 均無傳訊日期資料,經原告爭執後,被告除提出被證3、4之 手機錄影畫面外,更就其與○○○於113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 為公證,並提出被證7之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5、237、2 49至281頁)。而被證3、4之手機錄影畫面中,確實如被證3 、4之內容,而無日期資料,且除被證3、4之內容外,並未 拍攝到其他任何對話內容,被告就其與○○○間之對話內容如 此小心翼翼,顯然不願將除被證3、4、7以外之對話內容為 他人所知悉。被告稱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願提出手機, 而僅以拍攝手機內容之方式提出被證3、4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實屬有疑。
②、而依兩造間之iMessage對話(對話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112 年11月23日),可看出被告自112年9月20日開始便一再否認 與○○○有交往,更於112年11月23日稱:你好,他剛剛又奪命 連環摳我了(12:21打了9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又在我家 附近晃了,我跟我男朋友講了,他叫我順便跟你說,上次我 男朋友有告訴他再一次就報警,下一次我看到我們會直接報 警,謝謝等語,復將有文字記載之系爭超音波照片截圖傳送 予原告(本院卷第343至359頁)。112年11月23日距離被告 與○○○間以iMessage傳送系爭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113年1月3 日,僅約1個半月,佐以被告對於提出被證3、4之對話內容 如此小心翼翼,且系爭身分證影本係以數位電子照片傳送, 衡以現今數位電子照片編輯軟體發達,變造改動電子照片並 非困難,另辦理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時被要求出示證件正本 核對亦非罕見,此為一般皆知之常情,縱使被告收到該等偽 造之系爭身分證影本電子照片,惟被告既於112年11月23日 前尚向原告稱○○○再有一次就報警,且被告與男朋友亦懷有 系爭超音波照片之胎兒,在短短1個半月內,何以被告輕易 相信○○○所傳系爭身分證影本,進而與之交往,並於113年1 月28日共同出遊(即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竟然全無要求出示證件正本核驗或向第三方(向原告或其 他共同友人)稍加求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更屬可疑。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排除被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與○○○為防止原告發現兩人繼續往來可能採取相關行為或 訴訟,而預先製作之對話之可能性,自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抗 辯於113年1月28日當時並不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之主張為 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超音波照片為○○○與被告之胎兒,尚無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超音波照片為○○○與被告之胎兒等語,惟證 人甲○○證稱:其經○○○同意,在○○○手機的隱藏相簿內,看到 系爭超音波照片,乙○○有質問○○○是不是他的小孩,○○○說不 是他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78頁),證人乙○○則證稱:其 一直問○○○小孩是不是他的,印象中○○○都不回答等語(本院 卷第382頁)。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有質問被告關於 系爭超音波照片,被告係回訊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存 那個照片,我男朋友要我傳給他要他不要再來打擾我了,那 是我跟我男朋友的等語,並傳送超音波照片截圖(其上文字 為:…我男朋友要我也把這個傳給你,告訴你真的不可能, 要你死心…這是我跟我男朋友的…等語)予原告,有兩造間之 iMessage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57、359頁),自無從認定系 爭超音波照片為○○○與被告之胎兒。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再於113年1月28日共同出遊, 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 能容忍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破壞原 告在婚姻制度下與○○○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有湜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7頁 ),其上之應診日期為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應屬可採,再佐 以兩造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及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其中4,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