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羅清仁 住○○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以書狀補正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然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03年10月28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顯見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書狀補正將「甲○ 之全體繼承人中尚在世者」列為本件被告,且須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註 :原告前已補正甲○及甲○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