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39號
CYDV,113,補,43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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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
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00元(依嘉義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被
占用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45,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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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