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1號
CYDV,113,聲,17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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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代 理 人 李宏鳴
相 對 人 劉松典
陳韋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松典、陳韋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11,296元(第一審 裁判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 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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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