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陳嘉成
陳浧萱
前列陳嘉成、陳浧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歿,訴外人陳惠玉為被繼承人陳正 雄之胞姊,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2人分別為陳惠玉 之配偶及子女,陳惠玉於同年8月22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 人陳正雄之應繼分由聲請人2人繼承,自願對被繼承人陳正 雄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正雄(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8月6日死亡,而陳惠玉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胞姊, 其於同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陳惠玉之法定繼承人, 自陳惠玉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等情,固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法律意旨,縱聲請 人2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聲請 人2人於被繼承人陳正雄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陳正雄之繼承 人,聲請人2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