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425號
CYDV,113,繼,142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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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郭純如

郭守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芳蘭之子女,均為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張芳蘭於民國113 年6 月1 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亦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又拋棄 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 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及 提出聲請人郭純如、郭守謙以拋棄繼承為申請目的之印鑑 證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3 年9 月4 日以嘉院 弘家立113繼字第142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繳前述 聲請費用及補正前述事項,惟聲請人郭守謙於同年9 月11日 向本院表明不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電話紀 錄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聲明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未 遵其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亦 無從認定聲請人郭純如、郭守謙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 認其聲明為合法。因此,聲請人郭純如、郭守謙之聲明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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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