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411號
CYDV,113,繼,141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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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李雲雀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明祿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明祿之次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查,被繼承人李明 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14)於113 年5 月21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 人於113 年5 月21日去世後,聲請人身體狀況微恙,於113 年6 月17日就醫檢查,並於113 年6 月27日住院開刀,術後 在家休養,嗣身體狀況較有改善即於113 年8 月27日辦妥聲 請人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聲請人未諳繼承法律 相關規範,瞭解不足,綜上所述緣由,故有所延誤等語,此 有聲請狀及聲請人補正事項說明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之113 年5 月21日即已知悉該事實,自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 力。惟聲請人遲至113 年8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 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得毋須承 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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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