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3號
CYDV,113,簡上,5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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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程和旗

被上訴人 王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達」
之成年人(下稱「達」),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又提
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達」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於民國
110年10月初某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
為「林淑怡」邀約伊加入「財運亨通VIP-D666(47)」群組
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於111年11月9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匯款20萬元、於111
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伊受有
4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6、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判決主要係依據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無法令伊信服,原判決有認事錯誤不
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財產重要資料,應謹慎
妥善保管,且政府近年來不斷宣導各種詐騙手法,如帳戶遭
匯入不明款項,理應報警處理或詢問銀行或家人朋友解決,
豈有輕易將由陌生人處理帳戶問題。本件,依被上訴人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自可預見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素未謀面之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又依被上訴
人於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既已察覺本件帳戶有不明資金流
入,而害怕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理應對「達」之話術,予以
拒絕,並立即報警處理或尋求家人朋友解決,卻仍交付本件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達」,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至少有過
失,且與上訴人受有4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亦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轉帳1萬
元、41,000元至訴外人簡夢容鄧偉成帳戶,該等訴外人亦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然原審並
未調取該等訴外人之刑事案件卷宗進行查明。此外,被上訴
人於偵查中稱係因「達」招募家庭代工訊息而有後續投資理
財等語,然應徵家庭代工,僅須說明本身有代工事項經驗及
相關工作要領,為何要另外投資理財?又為何要交付個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被上訴人所稱根本不符事理及常情,原判
決竟採信該等不實辯解,無從令人折服,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說伊將帳戶給別人使用確實是伊的過
失沒有錯,但伊當時是被詐騙,因有不明金錢流入本件帳戶
中,且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給對方,伊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給上訴人錢?伊也
是被詐騙的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上訴人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為「
林淑怡」邀約加入「財運亨通VIP-D666(47)」群組中,再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於111年11
月9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匯款20萬元、於111年11月9日14時37
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112年度偵字第
5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伊當時是被詐騙,因有不明金錢流入本件帳戶中,
且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結果,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刊登家庭代工的訊
息,伊就與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下稱對方)者聯
絡,之後參加投資理財活動。對方向伊稱如投資1萬元可
獲利40萬元,伊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22分
許,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對方又要伊證明帳戶內有4萬1,000元,才可
讓銀行出款不會懷疑,伊又於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
轉帳4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欲
提領獲利時,對方則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告知伊
「30號的早上10:30以前金流會出款給你」,以使其安心
,之後藉故拖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截圖附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
查卷可參。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看到LINE帳
號暱稱「李組長-李光洙」刊登「置產方案與配息方案」
等訊息之貼文,被上訴人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
6日16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轉
帳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
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則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2分許,傳
送「30號的早上10:30以前金流會出款給你」,以使被上
訴人安心,之後則藉故拖延,甚至未與理會等情,核與被
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
  ⒉又前揭被上訴人分別轉帳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轉帳4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之申辦人簡夢容鄧偉成均因
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72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可
參,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遭詐騙而損失51,000元等語相
符。
  ⒊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因以
本件帳戶轉帳4萬1,0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因有不明資金流入本件帳戶,怕因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與「達」聯繫,「達」稱可以幫其讓帳戶不要變成
警示帳戶,其於是依「達」指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語,
雖被上訴人與「達」之LINE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而無從得知
其與「達」之對話內容,惟對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時,仍
能發現其LINE之聯絡人有「達」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數採字第25號卷附勘驗報告及112年度偵字第5496號
卷附偵查報告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是被詐騙
,因有不明金錢流入本件帳戶,且因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已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6、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
25頁),亦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對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實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合。
  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
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
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
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查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
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
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服
務業、旅遊業,現為全職媽媽,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496號卷附詢問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及職業一欄可考,是以被上訴人之職業、工作
經驗均與金融或投資業無關,且被上訴人因投資需求遭他
人詐騙匯出金錢,又因恐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交付相關
資料,尚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
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本
件帳戶之事,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
可得預見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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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