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金治 住嘉義縣○○鄉○○村○○○0 號之6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盧進誠
關 係 人 盧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進誠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盧進誠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林金治為 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盧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嘉義縣政府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前述土地 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 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 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 宣告後,並未經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亦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 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