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胡OO 住○○市○區○○里○○路○段00000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胡OO
關 係 人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OO之監護人。
指定胡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罹患腦瘤, 雖經開刀摘除,但仍有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胡OO為 監護人,暨指定胡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自家床上,可以 回答大多數問題,僅「100減7、再減7、再減7」後開始無法 回答出正確答案。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惡性腦瘤,手 術後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 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因腦傷關係有明 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 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等(現仍生存者僅聲請人、胡OO、 胡OO)。又相對人之弟胡OO經本院以113年監宣字第15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一弟胡OO,聲請人表示其行蹤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可見,目前設籍 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妹,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 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胡OO、胡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胡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胡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胡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胡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